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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西政复决字﹝2022﹞06号 西市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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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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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市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营西政复决字﹝2022﹞06号

申请人:李*鸿,性别:男,出生年月:19**年5月29日,身份证号码:440*************10,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号,电话:135******69。

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营口市西市区平安路南11号,法定代表人:高勇,职务:局长。

李志鸿对营口市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其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2年7月20日向西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违法。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以挂号信(XA18405743844)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营口大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麦穗肠”不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申请人复议理由如下: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营口大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麦穗肠”不符合相关规定。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部分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内十五个工作日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3.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明确写明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举报请求也明确提到“书面受理”、“书面答复”、“书面送达”。4.如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邮箱的方式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的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根据(2019)最高法行申8048号行政裁定书,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机关或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超期的应当不予支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于2022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相关投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收以该材料后,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涉及的营口大红食品有限公司并非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分别于4月13日、4月14日两次向申请人电话告知该情况。另外,由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要求受理投诉举报必须以纸质方式回复,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回复方当事人并不无当。故此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并无事实依据,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03月22日以挂号信(XA18405743844)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营口大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麦穗肠”不符合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答复的行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而被申请人实际已于2022年4月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并于收以该材料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涉及的营口大红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发现该公司并非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分别于4月13日、4月14日两次向申请人电话告知该情况。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即对涉及的营口大红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该公司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遂分别于4月13日、4月14日两次向申请人电话告知该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十五条第一项中“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而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受理”、“书面答复”、“书面送达”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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