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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西政复决字﹝2022﹞08号 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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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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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西政复决字﹝2022﹞08号

申请人: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二段31号206室,法定代表人:谭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洁姗,性别:女,出生年月:19**年7月27日,身份证号码:445************542,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185号虹淞大厦***室,电话:173******27。

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65号,法定代表人:窦玉敏,职务:局党组书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30日向西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作出认定张誉滕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张誉滕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兼职劳务关系。张誉滕与申请人之间成立的是兼职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平等关系,张誉滕提供配送劳务,申请人根据张誉滕提供的劳务量支付相应的对价。张誉滕无需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和安排,是否提供配送劳务,什么时候提供劳务配送,均由张誉滕自主决定。二、张誉滕受伤的时间不属于在申请人的劳动工作时间内。张誉滕此次受伤的时间不属于在申请人处的劳动工作时间,并非在劳动工作时间内受伤。因张誉滕的工作性质属于兼职计件配送,工作时间不受申请人的安排,不定时、不定点、进行自愿接单、取单、送单。张誉滕个人单独完成配送订单,订单完成后其他时间属个人时间,不属于工作期间。订单完成后张誉滕工作结束,因工作灵活性无需固定时间、固定场所、固定区域进行配送,无订单期间,不受申请人管理,张誉滕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时间、例如:回家、探望亲朋、兼职其他行业。若此期间出现的意外状况,包含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应属个人因素,与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工作无关,故不应定性为工作时间内的受伤。三、张誉滕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张誉滕是在提供外卖配送劳务期间发生受伤,也不属于工作原因而工伤,而属于提供劳务受伤。从张誉滕向法院起诉案由为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可得出,张誉滕本人也认可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誉滕受伤事故发生后于2022年1月24日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立案,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进行网络开庭审理。张誉滕当庭有证言证词,但均未被人民法院认可与采纳,因张誉滕工作性质属个人独立完成配送,不存在多人或团体配送,证人证言所陈述多事实不具法律依据和真实性。法院未予以采纳。之后张誉滕由于单方证据不足,于2022年4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

综上,张誉滕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在没有任何确凿证据以及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张誉腾于2021年9月1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21年1月31日在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我局通过电话与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其目前办公地点在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号20栋242号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一份举证说明,材料中提出两点意见:1、张誉腾为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兼职员工;2、张誉腾受伤不属于工作期间。

我局经过调查认为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仅为一张纸质说明,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两点意见的实质证据。而我局掌握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两点:一是张誉腾提交的材料中,包括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法庭庭审笔录中,均记录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张誉腾为该公司员工,且情况说明中记录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誉腾签署过劳动合同。二是张誉腾提交的住院病志中明确写到在其上班的过程中,骑电动车因路滑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因其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固其受伤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内。

综上,我局于2022年7月20日做出营西人社认【20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大连森成物流有限公司做出了送达。

经审理查明:张誉腾于2021年1月31日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滑倒摔伤,并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确认办公地点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举证说明。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举证材料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观点的实质证据。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庭庭审笔录和张誉腾住院病志等证据材料,做出营西人社认【20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做出了送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30日向西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主张张誉滕与其之间成立的是兼职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缺少相关证据材料,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

本机关认为:一方面,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人工搬运装卸服务:以承包经营方式从事餐饮服务管理,提供送餐服务等内容。张誉滕提供配送劳动是被申请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属于申请人单位,其工作时间及地点均服从申请人的指挥。且申请人在法庭庭审笔录中承认张誉腾为该公司员工。另一方面,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其与张誉滕不是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主张张誉滕与其之间成立的是兼职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张誉滕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与张誉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在从事外卖送餐工途中骑电动车因路滑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其受伤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被申请人做出营西人社认【2022】-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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