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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市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西政复决字﹝2023﹞06号

来源: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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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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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性别:女,出生年月:2003年4月,身份证号码:2323302003********,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电话:1952165****。

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营口市西市区平安路南11号,法定代表人:高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3年6月19日向西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投诉营口市西市富洋粮油食杂商店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投诉的违法企业营口市富洋粮油食杂商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确定被申请人的未在法定时限进行回复违法行为。

3、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4月9日10:21购买到一款过保质期的锅巴,于是在12315平台进行了投诉工单号为1210803002023041024179148,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而申请人在2023年4月9日投诉,被申请人在5月6日给出不予受理决定,已经超出法定期时限受理,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 2023年4月9日10:21左右,买到一款过保质期的锅巴,商家没有及时尽到查验义务,售卖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已经对消费者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要求处罚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行赔偿,有相关购物视频及证据”。

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对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查证,举报人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只有几张图片,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被举报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于是通过电话与举报人进行了联系要求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有电话录音)。

举报人于2023年4月23日追加补充了证据,但是上传的是一个视频的链接,是一个二维码的照片。通过手机进行扫描,但是看不到完整清晰的视频。于是通过电话与举报人进行了联系,要求其提供完整的视频资料,记录光盘资料,但是举报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光盘资料(有电话录音)。

于是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4日到营口市西市区攀枝花北街27-8号调查核实,现场未见有出售过期的锅巴,也未见有其它过期的食品。与超市负责人进行了相关情况的调查和了解,并提供了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证据。超市的负责人称:本店没有出售过过期的锅巴。执法人员与超市负责人进行了协商,超市负责人称店内没有销售过过期食品,视频中存在盲区看不清楚的地方,还有可能是举报人同伙故意放上去的,故意陷害,之前的货早就卖完了,同时提供了进货的凭证和供应商的资质。并同时声明,不会给予赔偿并拒绝执法部门的调解。之后执法人员将相关的证据材料移交到营口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在查验证据的过程中发现视频中存在盲区看不清楚的地方,证据不完整,做了退件处理。5月6日在平台上给予申请人回复,其提供的视频中存在看不清楚的地方,不能够准确的证明该过期的锅巴就是这个超市出售的。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做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超市负责人明确拒绝调解,所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未送达申请人,但将结果通过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手段进一步维权,以更好地解决该消费纠纷。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尽职履责,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9日购买到一款锅巴,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查证,因申请人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不足,于是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进行联系要求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追加补充了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到营口市西市区攀枝花北街27-8号调查核实,现场未见有出售过期的锅巴,也未见有其它过期的食品。与超市负责人进行了相关情况的调查和了解,超市负责人否认出售过期的锅巴,同时声明,不会给予赔偿并拒绝执法部门的调解。之后执法人员将相关的证据材料移交给营口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在查验证据的过程中发现视频中存在盲区看不清楚的地方,证据不完整,做了退件处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手段进一步维权,以更好地解决该消费纠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23年5月4日到营口市西市区西市区攀枝花北街27-8号调查核实,因超市负责人明确拒绝调解,之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此调解行为做出已视为受理投诉,被申请人在平台上对申请人做出的不予受理的回复确认违法。此外,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补充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做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与2023年5月6日在平台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以示监督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对确定被申请人的未在法定时限进行回复行为违法予以驳回;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以示监督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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