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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市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西政复决字﹝2023﹞12号

来源: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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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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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营口鸿源铝材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河口三街7号,法定代表人:信华,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65号,法定代表人:窦玉敏,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15日向西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营西人社工伤认[202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依法对刘**的眼病进行伤与病的鉴定,并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称: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 刘**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雇佣关系,并为第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刘**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国职工现行退休年龄男性是60周岁,刘**出生于1962年5月27日,其在2022年5月27日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在2022年2月9日与申请人签订《员工聘用登记表》时距离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剩不到4个月的时间,申请人不可能与一名即将退休的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刘**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刘**的伤情非因工伤导致

2022年5月25日刘**因操作失误,导致溅起的火碱水喷到其右眼,造成右眼碱烧伤,受伤后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查“初测视力:5米指数正常。右眼睑略肿胀,结膜充血,患者睁目正常无明显畏光流泪。角膜未见明显白斑。下方角膜缘有一条形成灰白色侵润,前房清,KP(一),晶体混浊眼底视不清,眼压:Tn.”。

碱性烧伤症状通常表现为结膜充血,而刘**的白内障、青光眼等病症通常为老年性眼病,均不是外伤所能导致的。且通过刘**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可知,刘**因化学烧伤导致的结膜充血已经好转,在2022年8月4日的何氏眼科诊断中,已经不见化学烧伤的相关症状。因此,被申请人应对刘**的眼病进行伤与病的鉴定,明确刘**的眼病与其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应当对刘**的伤情进行伤与病的鉴定的意见,但被申请人未予理会,而是直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及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刘**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患有的白内障、青光眼等病症通常为老年性疾病,与其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认定其不存在工伤,现向营口市西市区司法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并对刘**的眼病进行伤与病的鉴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1、申请人刘**向我局提供了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营劳人仲字(2022)164-2号)、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803民初373号、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8民终1506号,均认定刘**与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到的刘**与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不成立。

2、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的意见书中写到“2022年5月25日刘**因操作失误,导致溅起的火碱水喷到其右眼,造成右眼碱烧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 刘**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为工伤导致事实清楚。

3、申请所提出的刘**患有的白内障、青光眼等病症

通常为老年性疾病,与其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我局

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营西人社工伤[2023]-36号)中,写到诊断为:右眼睑烧伤、右眼白内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事实和理由为:如刘**患有的白内障为老年性疾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会明确写出“老年性白内障”字眼(附诊断证明书为证);继发性青光眼一般为外伤导致,而原发性青光眼好发于老年人,因此刘**所确诊的继发性青光眼为火碱烧伤导致。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营口弘源铝材没有提交过有利证据证明刘**确诊的伤情不是外伤所导致的。

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到的两点理由,即刘**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刘**的伤情非因工伤导致的说法不成立,我局做出营西人社认[2023]-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5日刘**因操作失误,导致溅起的火碱水喷到其右眼,造成右眼碱烧伤。于2022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刘**的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流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意见书,阐述的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刘**与申请人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刘**的伤情非因工伤导致。后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营西人社工伤认[2023]-36号)。

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与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营劳人仲字[2022]164-2号)以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8民终1506号),认定刘**与申请人营口鸿源铝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刘**的伤情是否因工伤导致。根据2022年8月9日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刘**为右眼化学伤(碱烧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刘**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另申请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刘**眼病与工伤无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对申请人提出对刘**的眼病进行伤与病的鉴定,并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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