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年*月,身份证号码:44088120**********,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电话:132********。
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营口市西市区平安路南11号,法定代表人:陆晓东,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6月24日向西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产品(投诉举报)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03年14日以挂号信XA11844906144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辽宁大红德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邻大脸鸡排”不符规定。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后复议。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
被申请人称:由于被投诉举报的市场主体不在被申请人的辖区范围内,因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已废止。被申请人依据现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于2024年3月21日邮寄不予受理通知书至申请人,经查询物流信息,显示该通知书于2024年3月24日签收。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不予回复的行为不服,并无事实依据,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一份有关“辽宁大红德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邻大脸鸡排”不符规定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进行审查后发现申请人投诉的“辽宁大红德邻食品有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遂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21日邮寄至申请人,经查询物流信息,显示该通知书于2024年3月24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一份有关“辽宁大红德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邻大脸鸡排”不符规定的投诉举报材料,之后被申请人将书面形式反馈于2024年3月21日邮寄至申请人,经查询物流信息,显示该书面反馈于2024年3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的过程程序合法,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