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法治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西政复决字﹝2023﹞14号

来源:西市区政府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8-09

【字号:

分享:

申请人:辽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65号,法定代表人:窦玉敏,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3日向西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3]-63号关于认定陈某为工伤的决定。

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陈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7日受伤员工陈某入职,系申请人雇佣的保洁员,该员工在入职时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3年6月30日在上班途中驾驶无牌无照两轮电动与另一辆无牌无照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陈某系1966年生人,女性,其于2016年即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2022年1月17日,陈某受雇于申请人,双方签订《雇佣协议》。在双方签订协议时,陈某即知晓其与申请人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人社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 69号)中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仍继续就业的,不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后首次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时,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用人单位的过错所造成,这种情形下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人社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中,再次强调: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是用于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而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及批复意见可知,我公司与陈某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陈某在上班途中受伤,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和处理。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只有继续在原用人单位留用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陈某于2016年退休,在退休五年以后,即2022年以后才至申请人公司工作,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因申请人原因造成,且申请人也不是其原用人単位, 而是退休以后才建立的劳务关系,同样不符合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陈某此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恳请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陈某于2023年9月2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23年6月30日在去往老边区政府上班路上时发生车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在受理陈某的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流程,我局向辽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在规定期15天内,辽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供任何举证。

一、我局做出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陈某向我局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医学诊断证明,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收到的事故伤害,具备上班路程的合理性。

2、申请人陈某的同事宫某某和王某某当天和申请人陈某一起骑车上班,事后为其受伤事故出具相关证明,证明了其受伤的事实。

3、申请人陈某向我局提供了一份雇佣协议书,协议双方清楚约定了甲乙双方、聘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以及对甲乙双方的约束,符合一份完整的劳动合同的各类要素。

4、申请人陈某城镇户口,并向我局提供了一份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证明了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未享受退休待遇,其本人仍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

综上,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提到的,申请人与陈某签订协议时,陈某已达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我局给出的解释为:

1、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仅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继续用工按劳务关系处理,未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继续用工建立何种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115 页—117页)【审判实务】中对此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从事工

作,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定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如果用人单位继续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能引发的工伤等风险。可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我局做出营西人社认【202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该受伤员工系申请人雇佣的保洁员,于2023年6月3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车祸发生时陈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某于2023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陈某的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流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在规定期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举证,被申请人根据陈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相关医学诊断证明以及雇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认定陈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营西人社认[202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陈某于2016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退休五年以后,受雇于申请人,申请人并不是陈某的原用人单位,并且陈某与申请人签订的为《雇佣协议书》,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3]-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8日

  • 附件:
  • 视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