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营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话:133********,地址:营口市西市区*****小区
被申请人1:营口市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徐一博,电话0417-3282359/0417-3288260,地址:营口市西市区镜湖西路68号
被申请人2:营口市西市区滨海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马彪,电话:0417-2898957,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滨海办事处二道沟村庄路南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1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13日向西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 请求被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16.6706万元;
二、 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期间利息2.4万元。
申请人称:
2017年8月24日被申请人1要求申请人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6.6706 万元,2023年申请人向营口市西市区滨海办事处金牛山社区提出提前中止物业服务合同的申请并得到同意。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1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被拒绝并不出具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书面证明。原因是*****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向被申请人1出具了以消防设施存在问题为由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营口市西市区相关部门反映了被申请人1不出具“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书面材料不作为行为,在主管部门的责令下,被申请人1于2024年12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说明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是被申请人2不同意退还。被申请人1和被申请人2的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被申请人1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其职责无关。无论是《物业管理条例》还是《民法典》等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物业的指导和监管部门向物业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规定。
二是消防设施维修应使用维修基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消防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其所有权和决定权在业主。2022年我公司因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拟进行维修,征求过业主意见,但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因此,针对消防存在的问题没有维修。被申请人1和被申请人2做为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者、宣传者、执行者,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不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三是申请人已和相关单位完成物业方面交接。申请人和原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监交方)及所选聘的申请人(承接方)完成了交接,且三方均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上签了字盖了章,并对消防存在的问题没有维修注明了消防问题没有维修是因为“申请维修基金没有达到规定人数,故没有维修”的标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签定,说明监交方和承接方对消防存在的问题是知情的,知道法律法规对公共设施的维修应启用维修资金,不应由物业企业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维修。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消防设施所存在的问题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且三方已完成了物业查验和交接。因此请求被申请人1和被申请人2退还履约保证金16.6706万元及2017年8月25日至履约保证金返还日期间利息2.4万元(以银行实际支付为准)。
被申请人1称:
2023年4月14日****园小区与申请人已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经我局征求合同甲方意见,因合同甲方上级单位(营口市西市区滨海街道办事处)不同意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七、“第一条、物业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社区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前,按照《营口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将1年物业费总额的10%(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计算)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预存在区物业主管部门的账户上,履约保证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办事处、社区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管理。”之约定。我局负责履约保证金保管职责,不负责履约保证金的使用与管理。因甲方不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至此我局决定申请人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不予通过。
被申请人2称:
202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12日召开大中自然小区业主大会,提请业主大会表决是否同意原**物业公司从物业办取走16.5万元履约保证金。经全体业主表决,不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4日申请人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6.6706万元,2022年因消防设施存在问题,申请人征求业主意见拟使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因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申请维修基金没有达到规定人数,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没有维修。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和原营口市西市区*****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监交方)及所选聘的营口市金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方)签订了《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与营口市金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交接工作。202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12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是否同意原**物业公司从物业办取走16.5万元履约保证金,经全体业主表决,不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1于2024年12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不予通过。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1和被申请人2对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有共同管理的职责,因被申请人2不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1决定对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不予通过,被申请人1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中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1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