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法治专栏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西政复决字﹝2025﹞04号

来源:西市区政府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2-05

【字号:

分享:

申请人:辽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号,电话:130********。

被申请人:营口市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65号,法定代表人:赫英志,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霞,性别:女,出生年月:19**年1月,身份证号:21081119********,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崔家村***,电话:158********、135********。

第三人:乔*春,性别:女,出生年月:19**年2月,身份证号:21081119*******,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崔家村***,电话:158********、135********。

第三人:乔*,性别:女,出生年月:19**年1月,身份证号:21081119********,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崔家村***,电话:158********、135********。

第三人:乔*江,性别:男,出生年月:19**年4月,身份证号:21081119********,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崔家村***,电话:158********、135********。

第三人:张*英,性别:女,出生年月:19**年12月,身份证号:21081119********,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崔家村***,电话:158********、135********。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19日向西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营西人社工伤认[2024]-84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

第三人系乔*财的全体法定继承人(身份证号码:21081119********)。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乔*财于 2022年12月17日6点40分左右在老边区规划路与东小线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营西人社工伤认[202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2年12月17日早上6点40分左右,乔*财在上班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行驶至老边区规划路与东小线路口时,与辽H1885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乔*财当场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乔*财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23年3月13日接到温广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补齐材料,于2024年8月20日补齐材料后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2年12月17日早上6点40分左右,乔*财在上班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行驶至老边区规划路与东小线路口时,与辽H1885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乔*财当场死亡。经调查,情况属实。并认为:“乔*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同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西市区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申请人的住所地即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东234甲号,而乔*财交通事故地点位于规划路与东小线路口,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乔*财到复议申请人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之内。且复议申请人职工上班时间为早6点30分到厂,而乔*财系于6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复议申请人的合理上班时间范围内,故乔*财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14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我局经过调查了解证实,申请人注册地址为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东***号,而实际生产经营地为西市区-X824与营钢东路交叉口西北方向1127米处,且乔*财发生车祸地点为从家到单位的上下班必经之路,距离单位仅几百米远(附路线图)。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乔*财发生车祸时间为6点40分左右,经我局与乔*财家属、工友调查了解,乔*财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七点左右,且申请人单位没有考勤管理,而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考勤。

经营口市人社局与西市区人社局调查该案件,并经过营口市人社局工亡联席会认定:乔*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17日早上6点40分左右,乔*财驾驶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行驶至老边区规划路与东小线路口时,与辽H1885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乔*财当场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乔*财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其补齐材料,并于2024年8月20日补齐材料后受理。

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了解,申请人注册地址为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东***号,而实际生产经营地为西市区-X824与营钢东路交叉口西北方向1127米处,乔*财发生车祸地点为从家到单位的上下班必经之路。被申请人与乔*财家属、工友调查了解,乔*财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七点左右,申请人单位没有考勤管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乔*财发生车祸时间为6点40分左右。

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营西人社工伤认[202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地为西市区-X824与营钢东路交叉口西北方向1127米处,车祸发生地点为乔*财从家到单位的上下班必经之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范围之内。申请人单位没有实行考勤管理制度,乔*财发生车祸时间为6点40分左右,车祸发生时间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做出营西人社认[202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该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4日

  • 附件:
  • 视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