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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西政办发〔2019〕41号 关于印发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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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相关事业中心、相关驻区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市区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经营秩序,打造城市美好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营口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市区行政区域内(不含自贸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第四条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废弃物。

第五条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站(点 )设置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环保便民的原则统筹设置。下列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

(二)一、二级街路两侧、工业园区内、动迁区域内、主要河流两岸。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及到其它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设立外场地进行回收经营活动;

(二)沿街招揽,非法占道经营和堆放;

(三)回收违禁品,存在收赃、销赃等违法问题;

(四)存在生活、经营和加工“三合一”情形或者存在占用消防通道等消防安全隐患;

(五)无证、照经营、一照多点经营问题;

(六)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

(七)任意将易发生污染泄露的破损废旧电池、电子元件堆放和存储在未做防渗措施的地面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商务部门负责拟定和实施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省、市、区有关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产业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协调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所需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和建设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辖区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一照多点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二大队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整治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动迁安置情况,清理非法入住到动迁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二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辖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区域设立回收站(点)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不符合经营条件要求,逾期整改不达标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在禁止区域外设立的露天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相关法条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阻碍、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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